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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典》看僧侣与宗教法人的名誉权保护

2022-04-12 和尚家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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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映锦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国家安全学院博士后
刊于《中国宗教》2020年10期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从宗教法治建设视角看,《民法典》一方面承接了《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关于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制度的规定,形成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的法人登记管理体系;另一方面人格权的独立成编,体现了执政党和政府对人民群众,包括僧侣这一群体在内的人身权利和人格权利加强保护的决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体系不断完善的成果之一。

名誉权是列举的九种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且是自然人和法人均享有的民事权利。《民法典》第1024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僧侣特别是著名僧侣的名誉不仅仅与他们个人相关,还关系其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宗教团体的评价和捐助资金的来源。现代社会尤其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名誉权侵权的后果可以在短时间内迅速传播发酵,因此正确地理解与适用《民法典》对僧侣以及宗教法人名誉权保护的内容至关重要。

首先,自然人的名誉权是生前与死后都享有的权利。僧侣生前如果受到名誉侵害,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获得法律救济。认定自然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需要考虑以下四个方面:

(1)被侵权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综合目前的案例,僧侣的名誉受到侵害主要与两方面内容有关。一是僧侣违反宗教团体内部规范,对宗教组织财产违规的占有与使用;二是僧侣仍保持有世俗生活中的情感关系。行为人如果无法提供证据而散播僧侣有上述违反教规、寺规等行为,降低其作为僧侣本应严守戒律,不蓄金钱,不蓄妻养子的社会评价,可以认定为被侵权人名誉受损。

(2)行为人行为违法。行为人主要手段是通过网络散布言论,或者向宗教团体、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投诉,以期引起社会舆论和管理部门的重视。当然如果仅是投诉行为不应该被认为行为违法。名誉权侵权表现为目的是降低其以僧侣身份行为的社会评价,具有引发社会关注、社会舆论的公开侵权行为。

(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对僧侣的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僧侣的社会评价降低,甚至被宗教团体开除,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一般都是由行为人故意为之,因此侵权人对僧侣的名誉权损害存在主观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182、1183条,僧侣因名誉权受到侵害,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以及财产损失赔偿诉讼。其次,僧侣去世后,其名誉权如何保护是目前法律规定的盲点。《民法典》第994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994条仅承认了两类人告资格:一是死者法律上第一顺位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二是其他近亲属。僧侣出家后即脱离了原有的家庭生活,被纳入宗教团体组织进行管理。且不说部分僧侣并无配偶子女,即便存在其他近亲属,长期的宗教团体生活也可能淡化他们基于血缘的联系,导致一旦发生僧侣死后誉权受损的情况,很大可能并无第994条规定的适格原告提起诉讼。而僧侣名誉权受损后的实际承担者-宗教活动场所或宗教团体,并无提起诉讼的资格。

再次,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是否有资格提起诉讼?首先这个问题从僧人的名誉权保护上升为宗教法人的名誉权保护。《民法典》第92条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地位予以确认,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第110条第2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在《民法典》人格权编全部50个条文中,专门针对法人人格权的只有一个条文,即第1013条关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名称权的规定,再无其他条文解释法人的名誉权。宗教法人能否提起诉讼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是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提起的诉讼是要以自己的名誉权受到损害为由,而不能代替维护僧人的名誉。在具体的案件中,侵害人的行为必须同时具有对该宗教活动场所侮辱诽谤的不实言论。《民法典》第1024条所提及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四个方面主要还是从自然人的角度,法人的名誉权主要涉及法人的信誉、生产能力、经营状况。实际上宗教活动场所是宗教信徒进行集体活动的处所,宗教活动场所的名誉主要涉及其作为非营利法人是否从事与非营利活动不相关的行为。如宗教财产是否被违规使用,宗教活动场所是否从事营利活动等。如因上述不实言论导致宗教法人的名誉受到损毁,降低社会评价,宗教法人可以提起诉讼。

二是是否存在对法人的侮辱与诽谤?刑法中的侮辱罪、诽谤罪的犯罪对象都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及非法人组织。我国《刑法》第246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该条文是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项下。《民法典》第1024条表述为“侮辱、诽谤等方式”,因而对法人名誉的侵权行为不限于以侮辱、诽谤的方式表现,现实中主要表现为通过网络散布宗教法人从事营利活动的虚假信息。笔者根据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名誉权纠纷案件统计,相比自然人,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原告提起的名誉权纠纷案件极少,且案件性质往往跟侵犯法人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等相关。其中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名誉权纠纷案件仅有一例。

三是即便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能够作为适格原告,人格权中经济利益的保护能否实现?法人不能如自然人名誉严重受损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而只能就因名誉权受损导致的财产损失提起赔偿之诉。《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传统民法学说认为,人格权被侵害后,受损的是体现人格尊严价值的精神利益,而非具有财产权性质的利益。

随着认识的不断发展,自然人和法人的人格权与财产具有一定关联性成为共识,那么宗教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如何对财产损失进行举证?

其一,被侵权人在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必须证明所受损失及其数额。然而宗教活动场所受到的善款捐助具有很大程度的不确定性,亦无法证明由于个别僧侣的名誉权所损与捐助款减少的因果关系,因此多数情况无法提出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

其二,如通过对宗教信众的调查有证据表明因僧侣的名誉权受损而给宗教活动场所捐助款带来影响,数额难以确定的,笔者以为可以结合一些间接证据和案件的其他事实,以及该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捐助的以往数据,适当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根据《民法典》第994条的规定对于僧侣去世后的名誉权保护尚不周全,主要是适格原告的身份受限。笔者以为应该适当扩大原告的范围,如被侵权人如果没有其他近亲属,其所在的组织或单位有权利为维护被侵权人的名誉提起诉讼,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如果宗教法人的名誉权受损亦同时可以法人的名义提起诉讼,有证据证明名誉权的损失直接导致了法人财产损失的,可以提出财产损害赔偿请求。除名誉权外,《民法典》第1017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据此,僧侣的法号以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也均得以纳入保护范围,防止他人滥用。可见《民法典》的实施必将推进宗教工作法治化,在《民法总则》加强宗教财产保护的基础上,对进一步完善以人为本的宗教事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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