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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非洲猪瘟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

2019-08-20 地球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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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非洲猪瘟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部机关有关司局,部属事业单《国家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2012—2020年)》,切实做好非洲猪瘟疫情应急处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非洲猪瘟疫情应急预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

2017年9月20日

非洲猪瘟疫情应急预案

1 总则

非洲猪瘟是由非洲猪瘟病毒引起的猪的一种急性、热性、高度接触性动物传染病。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将其列为法定报告动物疫病,我国将其列为一类动物疫病,是我国重点防范的外来动物疫病之一。

1.1 编制目的

及时扑灭突发非洲猪瘟疫情,保障生猪养殖业健康发展。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国家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2012—2020年)》,制定本预案。

1.3 工作原则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切实落实防控工作责任制,联防联控,形成防控合力。

坚持预防为主,贯彻“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防控方针。按照“早、快、严、小”的要求,及早发现,快速反应,严格处理,减少损失。

1.4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我国突发非洲猪瘟疫情的应急处置工作。

2 组织管理

2.1 应急指挥机构

农业部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全国非洲猪瘟疫情应急管理工作,并根据突发疫情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向国务院提出启动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应急响应建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非洲猪瘟疫情应急管理工作,并根据突发疫情应急处置需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地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应急响应建议。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部应明确组成部门,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多部门共同参与的联防联控协作机制。

2.2 职责分工

农业部负责组织实施突发非洲猪瘟疫情应急管理工作,并进行检查、督导;及时发布突发非洲猪瘟疫情信息,并向有关国际组织、国家和地区通报疫情;紧急组织调拨消毒药品等应急防疫物资;提出启动、停止疫情应急控制措施建议;组织对扑杀及补偿等费用和疫情损失的评估。各地兽医部门要积极配合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境外非洲猪瘟疫情传入风险的防范工作,及时开展突发疫情应急处置,切实落实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排查、消毒、检疫监管、扑杀等各项综合防控措施。边境地区兽医部门要着力加强边境地区防控,坚持内防外堵,配合有关部门切实落实边境巡查、消毒等防控措施。

兽医部门要积极协调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部门职责分工,做好非洲猪瘟疫情应急处置工作。军队、武警部队依法参与突发非洲猪瘟疫情应急处置工作。

3 疫情监测与报告

3.1 国际疫情监视

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要密切监视国际非洲猪瘟疫情动态,科学评估非洲猪瘟传入我国的风险,及时提出相关措施建议。

边境地区特别是与疫情国家接壤的地区,以及公路口岸、铁路口岸、国际空港、海港所在地兽医部门,要积极协调出入境检验检疫、林业等有关部门,密切监视家猪和野猪的健康状况。

3.2 疫情监测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地方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等有关单位要密切配合,做好非洲猪瘟的监测工作。

3.3 疫情报告与确认

任何单位和个人,如发现不明原因生猪死亡、野猪异常死亡等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兽医部门报告。各级兽医部门接到可疑疫情报告后,按照国家动物疫情报告要求,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兽医局和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当地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防治技术规范要求采集样品,送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检测,经检测为非洲猪瘟疑似疫情的,立即送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确诊。农业部根据确诊结果,认定并发布非洲猪瘟疫情。

4 疫情响应

4.1 疫情分级

根据非洲猪瘟疫情的性质、危害程度和涉及范围,将非洲猪瘟疫情划分为三级:特别重大(Ⅰ级)疫情、重大(II级)疫情和较大(III级)疫情。

4.1.1 特别重大(Ⅰ级)疫情

在15日内,2个以上(含)省级行政区发生疫情并流行。

4.1.2 重大(II级)疫情

在15日内,在1个省级行政区内,1个以上(含)县级行政区发生疫情。

4.1.3 较大(III级)疫情

在公路口岸、铁路口岸和港口(空港、海港)进口的生猪中检出非洲猪瘟病毒。

4.1.4 发生非洲猪瘟疫情首次传入我国等其他突发疫情情形时,由农业部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4.2 分级响应

发生非洲猪瘟疫情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响应的原则做出应急响应。各有关部门按程序启动《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预案,并根据疫情形势和风险分析结果,及时调整响应级别。

4.2.1 特别重大(I级)疫情响应

农业部向社会发布I级疫情预警。全国立即启动非洲猪瘟防控工作日报告制度。发生疫情省份暂停其生猪及相关产品跨省调出,暂停发生疫情县区的生猪及相关产品跨县调出。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紧急流行病学调查和排查工作。

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非洲猪瘟疫情防控工作。

4.2.2 重大(II级)疫情响应

农业部向社会发布II级疫情预警。发生疫情省份省级兽医部门立即启动非洲猪瘟防控工作日报告制度,暂停发生疫情县区的生猪及相关产品调出。相关省份开展紧急流行病学调查和排查工作。

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非洲猪瘟疫情防控工作。

4.2.3 较大(III级)疫情响应

农业部向社会发布III级疫情预警。相关口岸、港口所在地兽医部门协调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立即启动非洲猪瘟防控工作日报告制度,开展紧急流行病学调查、排查等工作,暂停相关口岸、港口所在县生猪及相关产品调出。

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非洲猪瘟疫情防控工作。

4.3 应急响应的终止

非洲猪瘟疫情得到有效控制后,由相应兽医主管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响应的建议,按程序报批宣布。

5 应急处置

5.1 疑似疫情的应急处置

对发病场(户)的动物实施严格的隔离、监视,对发病场(户)及有流行病学关联的养殖场(户)进行采样检测。

禁止易感动物及其产品、饲料及垫料、废弃物等有关物品移动,并对其内外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必要时,采取封锁、扑杀等措施。

5.2 确诊疫情的应急处置

疫情确诊后,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应急响应的建议,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决定。

5.2.1 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

疫点:发病猪所在的地点。相对独立的规模化养殖场(户),以病猪所在的场(户)为疫点;散养猪以病猪所在的自然村为疫点;放养猪以病猪所在的活动场地为疫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疫情的,以运载病猪的车、船、飞机等运载工具为疫点;在市场发生疫情的,以病猪所在市场为疫点;在屠宰加工过程中发生疫情的,以屠宰加工厂(场)为疫点。

疫区:由疫点边缘向外延伸3公里的区域。

受威胁区:由疫区边缘向外延伸10公里的区域。对有野猪活动地区,受威胁区应为疫区边缘向外延伸50公里的区域。

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时,应根据当地天然屏障(如河流、山脉等)、人工屏障(道路、围栏等)、野猪分布情况,以及疫情追溯调查和风险分析结果,综合评估后划定。

5.2.2 封锁

疫情发生所在地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封锁令。

跨行政区域发生疫情时,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5.2.3 疫点内应采取的措施

疫情发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及时组织扑杀和销毁疫点内的所有猪只,并对所有病死猪、被扑杀猪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排泄物、餐余垃圾、被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饲料和垫料、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被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猪舍、场地进行严格彻底消毒。出入人员、车辆和相关设施要按规定进行消毒。禁止易感动物出入和相关产品调出。

5.2.4 疫区内应采取的措施

疫情发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按照程序和要求,在疫区周围设立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临时消毒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对出入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消毒。禁止易感动物出入和相关产品调出。关闭生猪交易市场和屠宰场。对生猪养殖场(户)等场所进行严格消毒,并做好采样检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根据检测和调查结果确定扑杀范围。

5.2.5 受威胁区应采取的措施

禁止易感动物出入和相关产品调出。关闭生猪交易市场。疫情发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时组织对生猪养殖场(户)、屠宰场全面开展临床监视,及时掌握疫情动态,强化防控措施。

5.3 野生动物和虫媒控制

各地兽医部门协调林业部门对疫区、受威胁区及周边地区野猪分布状况进行调查和监测。养殖场户要采取措施避免家猪与野猪接触。在钝缘软蜱分布地区,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养猪场(户)应采取杀灭钝缘软蜱等虫媒控制措施,兽医部门要加强检测和风险评估工作。当地兽医部门与林业部门应定期相互通报有关信息。

5.4 疫情跟踪与溯源

对疫情发生前30天内以及疫情发生后采取隔离措施前,从疫点输出的易感动物、相关产品、运输车辆及密切接触人员的去向进行跟踪调查,对有流行病学关联的养殖场户进行采样检测,分析评估疫情扩散风险。

对疫情发生前30天内,引入疫点的所有易感动物、相关产品及运输工具进行溯源性调查,对有流行病学关联的养殖场户进行采样检测,分析疫情来源。

5.5 解除封锁

疫点和疫区应扑杀范围内所有猪死亡或扑杀完毕,并按规定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6周后,经疫情发生所在地的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向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申请解除封锁,由该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解除封锁后,疫点和疫区应扑杀范围内应至少空栏6个月。

5.6 扑杀补助

对在非洲猪瘟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按照重大动物疫病扑杀补助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6 保障措施

6.1 组织领导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非洲猪瘟防控工作负总责。各地兽医主管部门要及时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非洲猪瘟疫情应急预案实施方案。各地兽医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加强与各有关部门协作配合,及时通报疫情形势和工作进展,及时调整完善防控策略和措施,共同做好非洲猪瘟疫情应急处置工作。

6.2 法律保障

要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预案开展防控工作,落实防控责任制。对履行职责不力,影响疫情防控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

6.3 条件保障

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应急物资储备的经费保障和物资供应等工作。要积极协调财政等部门将疫情监测、疫病诊断、流行病学调查、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杀虫灭源和人员防护等防控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扑杀补助所需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规定的比例分担。

6.4 技术保障

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或农业部指定的其他非洲猪瘟实验室应加强防控技术和相关诊断试剂的研究,做好技术储备工作;对边境省份等高风险地区加强实验室监测技术指导。开展非洲猪瘟病原学研究的实验室必须达到三级生物安全水平,并按规定取得开展相关实验活动的许可。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要加强对省市县级兽医实验室的技术培训和支持。

6.5 进口贸易与入境检疫

农业部联合国家质检总局及时发布公告,暂停疫情国家和地区猪、野猪及相关产品的进口贸易。加强部门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公路口岸、铁路口岸和港口(空港、海港)的检疫工作,以及国际航班、轮船泔水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

6.6 宣传教育

各地应加强队伍建设,定期组织防控技术培训,重点加强病例发现、识别、报告、监测、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有关培训工作。加强防疫宣传,通过多种媒体普及非洲猪瘟防控和应急处置知识,动员社会力量落实各项防控措施,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6.7 国际交流合作

加强对外技术交流与合作,争取国际社会支持,减少疫情对我国经济贸易和旅游业的影响。

7 附则

7.1 本预案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7.2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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