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初年北京政府为啥连颁数十法规保护佛教

2015-07-15 佛教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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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老照片:民国时期的中国僧人

1912年3月至1915年12月的北京政府,是中国封建帝制结束后的第一个全国统一的民主共和政权。虽然它面临的挑战非常严峻,但保护佛教的力度却很大。在不到4年的时间内,北京政府就颁布了数十个保护佛教的命令、法规和批示,最终形成了一部具有鲜明时代特征的法律——《管理寺院条例》。那么,北京政府为什么要保护佛教呢?长期以来,人们一直认为,佛教是封建统治阶级愚弄人民的精神鸦片,北京政府保护佛教,就是为了复辟封建帝制。然而,这种观点是不符合历史事实的,北京政府对佛教寺产的保护,有其复杂的时代原因。

一、民国初年佛教保护政策的主要内容

1、制止强征佛教寺产行为

甲午战争以后,为了解决兴办学堂和其他新政机关所需要的经费和场地问题,各地都在大肆征用各类民间庙产,史称庙产兴学。这场运动发端于戊戌变法期间,清末新政时期迅速遍及全国并形成高潮,辛亥革命后继续发展。在持续发展的庙产兴学中,佛教寺产一直是各地征用的重点,这就使佛教面临着空前严重的生存危机。民国建立以后,各地佛教人士和有志之士纷纷呼吁政府切实保护佛教财产。在这种形势下,北京政府连续颁布命令,坚决制止各地抢占佛教寺产的行为。

1912年6月25日,北京政府发出通告,要求各省切实制止大肆抢占佛教寺产的行为。这份通告的要求很具体:“军兴各省因临时占用者,仍应妥为清理,分别发还,俾佛教人民得享约法保障。至未占用各庙产,通由各该管长官按约法第六条切实保护。如有藉端侵占,一经佛教徒提起诉讼,该管官厅应即秉公核断,一律退还,用示民国人民一律平等之至意。”(《国务院咨内务部各省都督佛教财产为该教所保有,如有临时占用之处应清理发还以符约法文》,《政府公报》第56号,1912年6月25日。)

1912年11月,北京政府再次发出通告,要求各地切实保护各类庙宇:“现闻各省往往有营私罔利之徒,或藉端侵夺祭产,或因事毁灭古迹,甚至孔庙重地,何等尊崇,亦有觊觎改建者。若不设法保护,何以存国粹而固人心?为此,通咨各省都督民政长,凡祠庙所在,不论产业之公私,不记祀典之存废,不问庑宇之新旧,一经前人建设,均为古迹,例应保存,希即转饬所属一律妥慎保护可也。”(《内务部通咨各省都督民政长请转饬所属切实保护祠庙文》,《政府公报》第194号,1912年11月11日。)在各类庙宇中,佛教寺院占有相当比例,这两份通告的颁布,无疑是佛教界的福音。

此后,北京政府一直坚持保护佛教寺产的政策。1913年6月20日,北京政府颁布了《寺院管理暂行规则》,第五条明确规定:“不论何人不得抢夺寺院财产。”(《寺院管理暂行规则》,《政府公报》第403号,1913年6月20日。)1915年10月29日,北京政府又颁布了《管理寺庙条例》,其第三条规定:“凡著名丛林及有关名胜或形胜之寺庙,由该管地方官特别保护。”第十一条规定:“寺庙财产不得藉端侵占。”第二十七条规定:“违背第十一条规定侵占寺庙财产时,依刑法侵占罪处断。”(《寺院管理暂行规则》,《政府公报》第403号,1913年6月20日。)《寺院管理暂行规则》和《管理寺庙条例》是北京政府颁布的两个法律性文件,它们都坚持了保护佛教寺产的政策,这表明北京政府保护佛教寺产的态度是坚决的,也是一贯的。

2、规范佛教寺产所有权

在中国传统社会里,佛教寺院遍布全国各地,资产总规模达到了惊人的地步,但在近2000年的时间内,佛教寺产并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官府将佛教寺产看作可以随时没入官府的国家公产,而僧尼则将佛教寺产看作可以世代相传的私有财产,“此寺彼庵,各自封执,传徒及孙,俨同世俗”(太虚:《上佛教总会全国支会联合会意见书》,《太虚大师全书》第19册。)正因如此,在清末民初的庙产兴学中,社会各界对佛教寺产的争夺非常激烈,由此引发的社会冲突也不断发生。为了平息此起彼伏的佛教寺产冲突,北京政府出台并逐步完善了“佛教寺产属于佛教公有”制度,具体原则有六个。

第一,寺产属于佛教。具体说法是:“佛教徒不过因所奉宗教别具名称,其实亦为人民之一,该教财产自应为该教所保有。”(《国务院咨内务部各省都督佛教财产为该教所保有,如有临时占用之处应清理发还以符约法文》,《政府公报》第56号,1912年6月25日。)由于传统寺产的来源比较复杂,北京政府又规定了判断某处庙产是否属于佛教的唯一标准,即“以供奉神像见于各宗教之经典者为限。寺院神像设置多数时,以正殿主位之神像为断”。(《寺院管理暂行规则》,《政府公报》第403号,1913年6月20日。)

第二,僧尼对寺产只有管理权,没有处分权。1912年11月,内务部发出通告,宣布:“凡各庙主持僧道等,除由该教祖宗遗产或该僧道自置私产准其自愿处置外,对于官立公立各庙产均只有管理权,无所有权,不得以个人名义擅自转移及影射、抵押,暨已脱离宗教仍旧占据各情。其有典当抵押者,所立契约概作无效,仍勒令该僧道等自行备价偿还。” (《寺院管理暂行规则》,《政府公报》第403号,1913年6月20日。)

1913年1月,内务部再次强调:“祠庙对于国家或宗教既均属公产,无论债务债权两方面均不能以私人资格指令抵押,或假其名义向人贷借物品。若有此事,则借者贷者均属违法。” (《内务部咨浙江都督覆陈本部对于各项祠庙意见请酌量办理文》,《政府公报》第247号, 1913年1月13日。)

第三,僧尼犯罪不能罪及寺庙。这个原则也是1913年1月出台的,具体规定是:“查中国习惯,各项祠庙莫不以慈善为性质,公益为目的,无论对于国家对于宗教,均属纯粹正当公产。而祠庙既非自然人,自不能不借居住人代行其职务。若该居住人不本其性质,不遵其目的,而以己意妄自行事,则对于该祠庙已犯有违反职务之罪。该祠庙不惟不应代受其祸,其职务名誉反因之而受大损失……以后如遇居住人不法者,即不能罪及祠庙,以符世界各国保护慈善公益之意。”(《内务部咨浙江都督覆陈本部对于各项祠庙意见请酌量办理文》,《政府公报》第247号, 1913年1月13日。)

第四,佛教社团是寺产所有权的主体。这个原则出现在《内务部咨浙江都督覆陈本部对于各项祠庙意见请酌量办理文》里边:“佛教总会对于在会各庙之私有财产,自有代表佛教为所有权主体之资格,即有代负责任与督察举发之义务,除以该庙资格与外界交涉者,无论刑事上民事上均应由该会代负责任外,其各僧徒以私人资格犯罪者,应由该会随时送官惩办。如果知情不举,故意纵容,则责任所在,咎所难辞,该管官厅即应分别情节,按律处判,自未便以总会章程置法律于不顾。”(《内务部咨浙江都督覆陈本部对于各项祠庙意见请酌量办理文》,《政府公报》第247号, 1913年1月13日。)

第五,寺产纳税。《管理寺庙条例》第七条规定:“凡寺庙财产须按照现行税则一体纳税。”(《寺院管理暂行规则》,《政府公报》第403号,1913年6月20日。)

第六,寺产注册。这项原则体现在《管理寺庙条例》里,其第六条规定:“凡寺庙之创兴合并及改立名称并现存寺庙,须向该管地方官禀请注册。”第八条规定:“凡寺庙现有财产及将来取得财产时,须向该管地方官禀请注册。”第十九条规定:“业经注册之事项,该管地方官应即公布并发给注册证。”第二十条规定:“凡应注册之事项未经注册及公告,该管地方官不认保护之责。”第二十一条规定:“业经注册之事项如有变更或消灭时,须随时禀请该管官署注册。” (《寺院管理暂行规则》,《政府公报》第403号,1913年6月20日。)

历史老照片:民国时期的中国僧人

3、废除僧官制度

在中国传统社会,佛教是信徒最多、社会影响最大的宗教。为了对佛教事务进行有效管理,早在北魏时期,封建统治者就设立了僧官机构。各级僧官均由僧人担任,代表官府处理本辖区内的佛教事务,这种做法一直延续到清朝灭亡。清代的僧官制度是在明代基础上形成的,中央设立僧录司(正六品衙门,属礼部),主要官员有正印、副印、左右善世、左右阐教、左右讲经、左右觉义等10人,负责全国的佛教事务,地方各级僧官是依托各级官府设立的,各府设僧纲司,主要官员有都纲一人,副都纲一人,各州设僧正司,主要官员有僧正一人,各县设僧会司,有僧会一人。各级僧官均由僧人担任,不支俸禄,不准迁转他途,“仍服方外衣冠,不得与职官并列”。(《钦定大清会典》(乾隆朝),转引自杨健:《清王朝佛教事务管理》)

僧官制度的设立,适应了历届王朝管理佛教事务的需要,对协调佛教与世俗政权的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封建制度的没落,僧官制度也是百弊丛生,各级僧官“俨与官吏无异,对于教徒既以任意专横,肆行权力。对于社会抑或假威济恶,哄骗愚氓。甚者乃与用人行政之大端,亦须暗中干预”。(《内务部通咨各省都督、民政长所有前清答付各教职官及所颁正副各印一律取消希转饬遵照文》,《政府公报》第135号,1912年9月12日。)

北京政府成立以后,为了适应民主共和的要求,决定废除北魏以来的僧官制度。1912年9月,北京政府颁布通告,宣布:“按查政教合一本为未开化时之习惯,文明各国皆不认教会团体有公法人之权,所以示平等而杜流弊,意至善也。中国古时虽有神道设教之说,亦仅有敬而远之之虚文,从未畀(bì)演教者以特别权力……国家改建共和,人民一律平等,凡属教徒均为民国普通人民之一,除关于教中规律由各教自由遵守外,所有前清时由政府箚付各教职官,及所颁正副各印,即应一律取消,以防流弊。” (《内务部通咨各省都督、民政长所有前清答付各教职官及所颁正副各印一律取消希转饬遵照文》,《政府公报》第135号,1912年9月12日。)至此,有1000多年历史的僧官制度就退出了历史舞台。

北京政府在废除僧官制度的同时,还按照《临时约法》所确定的“人民有信教之自由”、“人民有集会结社之自由”等精神,鼓励设立新式佛教社团。仅仅1912年3月到1913年10月,经北京政府批准设立的全国性佛教社团宗教5个,它们是:僧敬安、饶融等人发起的中华佛教总会(1912年12月4日),谢震、僧谛闲等人发起的蒙藏佛教联合会(1912年10月11日),谭光鉴、僧诚修等人发起的中华佛教公会(1913年5月17日),王绮等人发起的中国佛教青年会(1913年7月31日)和僧光大、顾瑗等人发起的蕃汉僧俗佛教联合会(1913年9月3日)等。(《内务部临时政府期内教会立案一览表》,《政府公报》第615号,1914年1月23日。)这些佛教社团的设立,是中国佛教史上的重大事件,对佛教在民主共和时代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民国时期的袁世凯与列国使臣

二、民国初年保护佛教的原因

以袁世凯为首的北洋集团是北京政府主体,在清末新政期间,他们是庙产兴学运动的急先锋,民国建立后,他们却下大力气保护佛教,其中的原因是很复杂的,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四个因素。

1、社会进步的要求

清末新政时期,在北洋集团把持的地区,都坚决执行了清王朝的庙产兴学政策:束鹿县“督饬公务局绅董邀集各村正副公同复议,酌定暂行章程”,对境内不入祀典的庙宇“就地清查,悉归实用”(《束鹿县请将二月以前议提庙产拨充学费准照原议办理禀并批》,《北洋公牍类纂》卷十一《学务二》)天津县议事会拟定了《清理庙宇庙产办法六条》,明确规定“各项庙宇庙产既充做自治经费,此后即应统由董事会管理” (《 天津县议事会禀督宪拟定清理庙宇庙产办法文》,《北洋公牍类纂续编》卷一.《自治一》,宣统二年刊本。)袁世凯本人也承认“直隶学务经臣竭力经营,现始稍有规模,但终限于财力,赖有不入祀典之庙宇,通融修改,早日告成” (袁世凯:《遵旨严禁刁绅蠹吏滋扰寺院并分别声明折》,廖一中、罗真容:《袁世凯奏议》(下))在这样的背景下,直隶各地对佛教的迫害是非常残酷的。

1908年9月25日的《盛京时报》曾有这样一篇报道:“上月廿八日,达赖由晋入京。住宿阜平县时,有赵州等处僧人约百余名,环跪道旁求见活佛。闻禀单内直隶全省僧众悉皆列名。略谓直省庙产全被官家索去,无以为生,情愿随同活佛赴藏,归入喇嘛教,或于入京陛见时,向大皇帝前代为乞恩,将庙产全数发还云云。时阜平令纪云鹏亲自弹压,欲令解散,而僧众环跪不起,并有恶僧多名带有戒刀,势欲用武。幸达赖畏其纠缠,亦避不敢见。后经军队用强迫压力,始克解散云。”(《赵州僧众乞求于达赖奇闻》,《盛京时报》第591号,光绪三十四年九月一日第3版。)从这份报道,我们不难看出,当时,袁世凯主政的直隶省,对佛教的迫害是何等残酷。

武昌起义后,我国的政治体制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袁世凯由封建王朝的重臣,一跃而成为中华民国的临时大总统,他的旧部也纷纷成为中央各部或地方政府的官吏。尽管他们的思想作风都没有发生根本性改变,但还是顺应了民主共和制度的要求。

袁世凯曾说:“共和民国以人民为主体,而人民代表以国会为机关,政治不善,国会有监督之责,政府不良,国会有弹劾之例,本大总统由国会选举,与君主时代子孙帝王万世之业迥不相同。”(《临时大总统令》《政府公报》第432号,1913年7月19日。)

在这样的形势下,袁世凯对佛教的态度发生了重大变化,他曾公开宣布:“人民信教自由。举凡各教,均一视大同,毫无偏倚,不论其信教与否,亦不论其信仰何教,均须互相尊重,悉泯猜嫌,冀享幸福。”(袁世凯:《莅参议院宣言》,《大总统书牍丛编》,广益书局,1914年版第3页。)1913年以后,尽管袁世凯不断强化个人独裁,但“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信教之自由”的规定一直载于宪法,按照这个规定保护佛教,自然也成为北京政府的必然选择。(《中华民国约法》、《中国近代宪政历程:史料荟萃》)

2、保护弱势群体的需要

在清末民初的庙产兴学运动中,僧尼成为名副其实的弱势群体。一是社会舆论充斥着对僧尼的恶毒攻击。仅《申报》和《盛京时报》中关于僧尼负面的报道就有40起之多,内容涉及为杀人、强奸、拐带人口、侵吞庙产、勾引妇女、吸毒、贩毒、嫖娼、盗窃等类(许效正:《清末民初庙产问题研究(1895-1916)》)。以致有人说“今之所谓缁流者,无一非淫僧耳”, (《拨寺观产业以开学堂说》,《申报》光绪二十八年四月初七,1902年5月12日第1版。) “中国之贫弱,释教亦为一源” 。(《论释教之害》,《东方杂志》第2卷第1期)

二是借故驱僧占庙的现象不断发生。光绪三十四年七月,营口士绅状告火神庙僧菩提“不守清规,奸淫民妇”,尽管“该僧堂执之时不认奸情……连词推询,坚不承认”,本夫王锡祥“亦竭力袒护”,当地绅士还是“联名具禀道署,拟将全营庙僧一律驱逐出坛,改设学堂,拨庙产充作经费”。(《绅董禀请驱逐庙僧》,《盛京时报》第530号,光绪三十四年七月四日第5版)

辛亥革命后,激进人士成为中央和地方政府的主持者,在他们掀起的破除迷信运动中,佛教失去了一度存在的正当性,各地迫害僧尼的现象更加普遍。

据中华佛教总会报告:“近据各省支分部报告,如奉天、吉林、黑龙江、直隶、山东、山西、四川、陕西、新疆、甘肃、两湖、两广、河南、福建、云南、贵州、安徽、江苏、浙江等省,均纷纷攘夺庙产。假以团体名义,毁像逐僧者有之,苛派捐项者有之,勒令还俗者有之,甚至各乡董率领团勇强行威逼,稍有违抗,即行禀报该管官厅严行拘捕。各僧道累讼经年,迄未得直。强半假托议会议决,莫可回护于抽提庙产者,益肆行无忌,仍欲继续勒捐,否则认为违(法)犯罪。凡有财产,均一律充公。去年湖南、奉天、安徽、吉林、河南、江苏、浙江各省僧徒,以此毙命者,均征诸事实。而各省僧徒流离失所相丐于道者,亦实繁有徒” 。(《中华佛教总会致国务院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编·文化》)在此期间甚至发生了“逼嫁女僧致死” 的惨剧。(《上海世界宗教会陈芾等呈大总统电》,《政府公报》第203号,1912年11月20日。)

在这样的形势下,佛教人士成为名副其实的弱势群体,他们的财产被抢占,他们的生命安全也受到严重威胁,这种现象严重违背了“国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的宪法精神,严重侵害了佛教人士的合法权利,按照宪法对他们进行保护完全正确的。

3、恢复社会秩序的需要

在清末,各地大肆抢占佛教寺产的行为引发了大量的群体性暴力事件。(许效正:《清末民初庙产问题研究(1895-1916)》)这些群体性暴力事件发生的地点非常广泛,“浙江之慈(奚谷)、绍兴、严州、台州、处州、嵊县、奉化、长兴,江苏之太仓、东台、镇江、扬州、淮安、海州、或焚学十余校,或焚数十校,而直隶之易州、安徽之怀宁、广东之连州,无不有毁学之事”,(蒋维乔:《宣统二年之教育》,《教育杂志》第三年第一期。)僧俗冲突已成为清末民变的主要诱发因素。

民国初年,各地对僧尼的迫害更为普遍,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就更加尖锐。湖南祁阳县群众数百人砸毁了文明学堂和警察署,(《祁阳仇警仇学之详情》,《申报》1912年7月20第六版)长沙军人也连续打毁了数所学堂,引起极大的恐慌。(《湘人误会毁学大风潮》,《申报》,1912年6月7日第七版)与此同时,非暴力的反抗也在迅速蔓延。湖南长沙的二百五十团团总共七百余人齐集火宫殿,抗议政府拆毁城隍庙的决定(《湘人反对拆毁城隍庙》,《申报》1913年1月5日第六版);安徽安庆的商人集体罢市,抗议柏文蔚砸毁神像的做法。(《皖省毁像风潮续闻》,《申报》1913年1月23日第六版)

而宗教社团的抗争更具有影响力。在民国初年的社团热之中,宗教人士也成立了17个全国性的社团,其中比较著名的是中华佛教总会,该会拥有22个省级支部,400多个县级分部。它宣称对全国佛寺拥有保护之责,多次上书国务院和内务部,强烈谴责各地“毁庙毁像,勒捐夺产,并驱逐还俗……种种违背人道之事”,要求政府按照《临时约法》的有关规定,“饬行各省行政公署,罢除各项苛令”,保护各寺院的合法权益。(《中华佛教总会致国务院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编·文化》)这就给北京政府以很大的压力,迫使它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佛教利益,稳定社会秩序。

4、统一思想的需要

辛亥革命的胜利,废除了延续数千年的专制政体,此后通过大规模移植西方的法律制度,确立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政体。这些都极大地推动了中国的早期现代化进程,但在当时却引起了严重的思想混乱:一方面,中国现代性政治的大规模构建,使人们的民主、共和、自由、平等和参政议政意识迅速觉醒;另一方面,数千年的传统思想不可能随着满清政府的垮台而迅速退出历史舞台,皇权思想、迷信思想、神灵崇拜在社会精英中仍然有很大的市场,在普通民众中的影响更是根深蒂固。

新旧思潮的撞击,各种政治势力之间的矛盾,西方的民主制度与我国社会的诸多不适应,都引起了人民思想的极度混乱。思想的混乱必然导致行动的失常,民国初年的社会因此陷入一种混乱无序的状态之中。在这种混乱无序的社会里,中央政府的权威也被严重削弱了。如何统一人们的思想,重塑中央政府的权威,是北京政府所面临的一个棘手问题。

为了统一思想,稳定社会,袁世凯在加强法制建设的同时,也注重道德教化。1913年10月,袁世凯提出了“道德为体而法律为用”、“借法律而辅道德之用”的主张。而当时绝大多数人是文盲,而佛教供奉众多神灵都是苦己利人、谦虚忍让、孝敬父母、和睦乡邻、力行正义、抑恶扬善的楷模,在他们中有广泛的影响。

借助佛教的神灵崇拜来加强道德教化,进而统一人民的思想,就成为北京政府自然而然的选择。这也是它保护佛教道教的一个主要原因。这种重塑道德权威,强化中央政府威望的努力是符合中国社会发展的长远利益的。

三、结论

民国初年的北京政府是在封建专制制度的废墟上建立起来的,是中国第一个全国性民主共和政权,同时也是一个极度动荡的政府。在短短的4年时间内,它的组织形式就经历了从内阁制到总统制再到君主立宪制的巨大变化。政治体制的剧烈转型,新旧观念的激烈碰撞,北洋派、革命派、立宪派之间的尖锐斗争,就使北京政府很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建设。

但是,在这样严峻的形势下,在这样短暂的时间内,北京政府却颁布了数十个文件,制止各地大肆抢占佛教寺产的行为,规范佛教寺产的所有权和佛教社团的活动,最终形成了既符合宪法精神、又具有鲜明时代特征的宗教管理法规,这种做法是应该给予肯定的。

北京政府下大力气保护佛教,是贯彻宪法精神的需要,是恢复社会秩序的需要,也是统一人们思想的需要。这些政策既符合“人民有信教之自由”和“人民有保有财产之自由”宪法精神,又吸收了地方政府和佛教社团的意见,有力地推动了中国宗教政策的现代化进程,对后来的宗教法规产生了深远影响。(作者单位为安阳师范学院历史与社会发展学院)

文:许效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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